查看原文
其他

鳥山泰志:顺位升进主义与顺位固定主义的立法论分析 | 民商辛说

2017-12-19 鳥山泰志 天同诉讼圈

辛正郁按:担保法在物权法中居于极端重要的地位,这一点在中国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更为显见。5月20日至21日,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主办,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三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在南京召开。来自东京大学、庆应义塾大学、千叶大学等大学的日本学者与会,共同展开广泛、深入的交流研讨。


“民商辛说”选取三位日本学者的报告,分期连续首推。文中所涉诸题,均系担保法制度设计方向择取、合时运用机制搭建中颇具价值的问题,且皆可侧重于立法论层面加以鉴析。担保法的生命力系于新鲜经济生活的密切关注和妥当因应,三篇文章另一富养即在于此。得董学立教授襄助,“研讨会”承办方慷慨授权,各位日本学者不吝赐稿,会后专为文字润色、添加注释与特别说明,本栏深表谢意,并期裨益嬗变中的中国担保物权制度。


顺位升进主义抑或固定主义的立法择取,需要特别关注者有二:1.二者皆非完美无缺,今已呈两相缓和之趋势;2.究采何者,不可封闭于担保物权领域,金融政策、登记体制等“国家政策、(法制)环境”要素,对利益相关人的行为导引乃至顺位立场的运行实效,往往更具决定力。鸟山泰志副教授要着重阐明的,当属后者。


译/张尧,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


注:文章版权归属“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承办方,如需转载,务请取得授权。


1.问题的提出


【Case】E以其所有的土地(估价2亿日元),为A设定了第1顺位的抵押权H1(被担保的债权额为1亿5千万日元、年利率5%),以及为B设定了第2顺位的抵押权H2(被担保的债权额为5千万日元、年利率10%)。


就该案例而言,有的国家采纳“H1所担保的债务获得清偿之后,H2就升进为第1顺位”的“顺位升进主义”立法例。日本就属于此种。与此相对,也存在如德国那般采纳“H2依然保有第2顺位”的“顺位固定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固定顺位的方法有多种。在德国法上,由土地所有者取得H1顺位,阻止H2的顺位升进,藉以实现顺位的固定。


在此类案例中,通常而言,第2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利率,比第1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利率高。如果土地价格下跌等,第2顺位的抵押权人B将面临无法完全回收债权的危险(以下称为“呆坏账的风险”)。而且,较之于第1顺位的抵押权人A,此种风险更高。因此,有必通过更高的利率而加以应对。但是,依据顺位升进主义,H1消灭之后,H2升进为第1顺位的抵押权。如此一来,B除了可以保有之前的高利率之外,还有可能享受新的更高层级的担保力。在德国,制定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BGB)之际,认为B享有这双重利益不尽合理,故而,采用了顺位固定主义。即使是在日本,将“顺位升进主义”变更为“顺位固定主义”的立法论也被强有力地主张着。此种主张是否妥当,本文拟以德国法为比较对象进行考察。


2.德国法


诚然,在BGB制定之初,因承担呆坏账风险而获得高利率的主体,通常会接受第2顺位的抵押权,而提供资金。但现在,此种情形已经呈现出变化。尤其是因战争而致使住宅毁坏的情形的出现,导致德国从较早时期就开始通过特定的公共机构参与住宅金融。在此情形下,第2顺位的抵押权即通过低利率进行融资。据此,无法将第2顺位抵押权人B的债权利率更高称之为通常情形。


如果将B的抵押权固定为第2顺位,那么,尽管B的债权利率较低,也需要继续承担较高的呆坏账风险。如此一来,顺位固定极易产生双重的不利益。


尽管德国法最初采纳了顺位固定主义,但在抵押权转移至土地所有者E之际,土地所有者E与后顺位抵押权人B之间,可以事先就涂销达成合意,且通过预告登记而保全此种涂销请求权(BGB旧1179页)。据此,将第1顺位的抵押权H1的登记涂销之后,B所享有的抵押权H2就升进为第1顺位。无法忍受低利率和高风险的B就可以充分利用该制度。故在德国,抵押权的设定登记与保全涂销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的并存就成为常态化,土地登记簿上也大多是此种涂销预告登记。由此,1978年,BGB就规定了第1179a条,即使没有事先的合意,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也享有请求涂销在先顺位的抵押权的权利(即法定涂销请求权),而且,即使此种请求权未经预告登记,也与经过预告登记的此种权利具有同一效果。据此来看,虽然德国采纳了顺位固定主义,但较之于BGB制定之时,其贯彻度已经大为降低。


3.考察


(1)在彻底实行资本主义的社会,尽管负担着较高的呆坏账风险,但仍以低利率进行融资的主体不会出现。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行为。在这样的社会中,顺位固定主义的合理性很容易就能够取得共识。但是,即使是资本主义国家,在现代,其大多也都存在以公共资金投入个人的住宅建设资金以及企业的事业资金的现象。长期的暂且不论,从社会政策的视角出发,其也正在实施着短期的、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不合理的资金供给。其方法具有多样化,但是,正如德国的住宅金融,在取得后顺位抵押权的同时却仍以低利率进行融资之际,顺位的绝对固定未必合理。因为,这将使呆坏账将成为公共机构的负担,并造成住宅建设资金及事业资金等的供应量的下降。故而,德国的实务以及法律修改将顺位固定予以相对化具有正当性。


(2)就采纳顺位升进主义的国家而言,与德国法相较,其对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的处理方式的变化并不明显。A的第一顺位抵押权H1因债务清偿而消灭之后,第2顺位的抵押权人B所享有的抵押权H2就会升进为第1顺位的抵押权,其在融资之时当然会将此种顺位升进的可能性计算在内。相较于顺位绝对固定的立法例,这就可以作为低利率融资的基础而存在。


然而,在授信者是个人的情形下,则较难将此种期待体现为利率。若违反预期,第1顺位的抵押权不消灭,则此种误判极易给授信者造成无法回复的损害。但在现代,大半的融资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因一部分的第2顺位抵押权无法升进其顺位而产生的损失,能够在一定比例上为顺位能够升进的抵押权所产生的利益加以弥补。相应地,将顺位升进的期待体现为低利率也是可能的。话虽如此,但在采纳顺位升进主义的日本,金融实务的现状表现为,每一件呆坏账的产生,都会导致融资负责人负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因而,与个人融资的情形相较,利率的计算并无二致。若欲使在接受第2顺位的抵押权的同时,仍能以低利率进行贷款,这就需要具备促使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充分的自由竞争(即低利率的放贷竞争)的环境,例如,使借款人能够轻易地获取信息,以对各金融机构的利率进行比较,并使金融机构内部不再因陋守旧。这是尤为重要的。


此外,就顺位升进主义而言,第2顺位的抵押权H2在升进为第1顺位的抵押权之后,为避免其保有高利率的同时还享有高层级的担保力,亦存在相应的解决方法。抵押不动产的所有人E将抵押权H2所担保的债权更新为低利率的贷款,则更为合适。话虽如此,但此种更新不仅费工夫,还需要支出一定的成本。在日本,在进行此种更新时,与此相伴的抵押权的登记手续还需要缴纳高额的税金(即登记费用等),这就构成了对更新的妨碍。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修改,藉以促进金融机构间的更新融资的竞争。


4.结语


为了满足降低第2顺位抵押权H2所担保的债权的利率这一需求,保留顺位升进的可能性是必要的。但此种需求的有无,因各国的经济状况的不同,也存在差异。因此,就采纳绝对的顺位固定主义的国家而言,亦无立即改变其立法例的必要性。重要的是,需要认识到此种立法例的改变应当根据国家政策而作出。


另一方面,就采纳顺位升进主义的国家而言,实无必要进行大的变革,而将其变更为顺位固定主义。但是,采纳此种立法例并不会直接导致低利率融资的实现,这也是事实。应当强烈意识到,这仍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制)环境。

*本报告稿是在法学新报2015年第122卷第1-2号登载的「順位昇進原則の立法論・解釈論上の意義」一文的基础上作成的。其参考文献请参照该文章。


《民商辛说》由辛正郁主笔/主持,我们希望借此搭建民商法律理论与实务完美衔接和自洽的平台。如您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右下角评论留言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片山直也:物上代位——以收益担保的制度设计为指向

道垣内弘人:日本法中的担保权信托

解亘:再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以履行辅助人责任论为视角

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

解亘: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

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 

《物权法》中“处分”“转让”之惑

预约制度作用域浅议——以《施工合同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条为视角

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应当解除

金可可:《民法总则》与法律行为成立之一般形式拘束力

石佳友: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关于《民法总则》的批判性解读

刍议公司法解释四的修改

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

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果之判断——以《公司法》第16条为视角的规范配置思考

对话:陈荣传、常鹏翱、辛正郁《作为“法源”的“法理”》

独家:常鹏翱与谈《侧看民法总则基本规定章》

独家:陈荣传《侧看民法总则基本规定章》

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 ——房屋买卖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裁判实务综述

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

多维度探析动产所有权归属 ——以一道司考真题切入

债权转让通知能否由受让人作出

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

常鹏翱:存量房买卖网签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益受损”要件

陈华彬:论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

司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若干疑难问题

代理手记:商人行为动机的可视化还原

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能否优先受偿

对话:姚辉《再论民法的精神——以民法总则为新的起点》

独家:姚辉《再论民法的精神——以民法总则为新的起点》

写在栏目周岁际:于静中思虑,得自在欢愉

探寻疑难案件的裁判之道

常鹏翱:预告登记制度的死亡与再生——以预告登记的适用领域为切入点(下)

常鹏翱:预告登记制度的死亡与再生——以预告登记的适用领域为切入点(上)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回避问题 

《物权法》第31条释义(下)

《物权法》第31条释义(上)

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真假”分离

论民事权利的内容与行使的限制——兼议《民法总则(草案)》相关规定的完善

“一事不再理”与“新的事实”

杨登峰:何为法的溯及既往?

关于异常公章效力的几个问题

董学立:公报案例“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评析

主债权转让,质权是否随同移转?

指示交付中的“指示”和“交付”

特殊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简析

合伙人越权提供合伙企业担保的效力

“借新还旧”中的利益格局与保证责任

对外担保的内涵及效力

合同义务与解除条件

陈华彬:论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的构造、创新与完善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之再构成 ——以法释[2012]8号第10条为中心

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

不安抗辩合同解除权之辨析

陈永强:《论中间型物权变动之多元要素解释方法》

以物抵债与保证责任

以物抵债与物权变动 

重温:魏振瀛谈民法“了解实际、研究实际、促进实际” 

以物抵债法律性质刍议 

“天价”约定违约金该如何“适当减少” 

租赁物被转让,预付租金应如何处置? 

大脚革命与意思表示

出质人处分已出质机动车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对话:王轶《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梳理与评价》

独家:王轶《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梳理与评价》

特殊动产质权与登记对抗

出资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

主合同被转性认定时的担保人责任 

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践把握

欠缺法定书面形式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对话:赵旭东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独家:谢在全《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刍议》

对方同意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中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疑难问题再思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内容理解

“物权法”疑难问题再思考: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之理解

“物权法”疑难问题再思考: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

“物权法”疑难问题再思考:该如何“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物权法司法解释”拾遗系列:流押禁止不必如此强势

辛正郁:从最高法院到天同,我对法律的热爱以终为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